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雖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惟該連帶負責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票據債務人之「連帶負責」,並非民法之連帶債務。又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得同時或各別為之,法律並無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判決結果對於各票據債務人並無必須合一確定,是執票人以多數票據債務人一同起訴,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該多數票據債務人既非連帶債務人,亦無民法第275 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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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