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執行法院就查封物所為之拍賣,及投標人應此拍賣而為之投標,性質上原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執行法院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合法買受人,係拍定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因此表示而成立,但執行法院如何選擇得標人,法律上本有限制,違之者,其拍定之表示即非有效,其拍賣亦應認無效力,但此屬實體上之問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提起確認之訴解決,既非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有瑕疵,亦非程序上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尚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據以聲明異議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判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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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