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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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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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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涉及金錢數額之計算者,例如給付工程款、瑕疵擔保減價、工程瑕疵之扣款及不當得利之返還,因同屬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金錢債權,具有同質性,應有本條項之類推適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111次研討紀錄,法學叢刊第224期第56卷第4期,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9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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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除債務人仍為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外,限於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始發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果,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則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縱曾對於第三人為承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此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時效進行中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無須他方同意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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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492條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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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如擄人勒贖),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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