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契約因出賣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無效者,買受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自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至於積極的契約履行利益,則以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故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履行利益即屬無從發生,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為請求之列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01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147 號、75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79年度臺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不唯於民法第247 條第1項契約無效之情形如是,於其他契約無效之情形(如民法第113 條),及契約不成立之情形(如民法第245 條之1) 亦應為同一之解釋,蓋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從事締結契約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成立,他方當事人自無就該未成立之契約加以履行之可能,則其因另一方當事人於締約過程中之過失以致無法締約所受之損害,應僅限於因信賴契約將有效成立,為準備締約、履約所為支出或因錯失其他訂約機會所失利益,不包括履行利益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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