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06214310  

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
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
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
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
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
亦即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
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
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
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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