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

原審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02593

原審股別:Ο股

 

上 訴 人:ΟΟΟ

送達代收人:ΟΟΟ            均請詳卷

相 對 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邱垂益(市長)

 

為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ΟΟ年度訴字第ΟΟΟ號判決,前已依法提起上訴在案,現依法補呈上訴理由狀事:

一、    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54號判決(上證1)意旨可稽。

二、    查原審判決主張「系爭函文主旨乃載明『貴所陳請遷移本市位於土地所有權人範圍內路燈(編號0202)乙案,本所將於近日內辦理遷移並另尋適當地點裝設,請查照。』有系爭函文在卷可按,查系爭函文內容係被告通知原告其將於近日內辦理系爭路燈遷移並另尋適當地點裝設,僅為『觀念通知』,並不因此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亦未因此使原告取得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或產生任何公法上契約關係,應非行政處分」(參原審判決第7頁倒數第9行)云云,認定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然據系爭函文內容所載,明確彰顯(一)系爭被上訴人之路燈確實位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範圍內;(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願遷移系爭被上訴人之路燈;因此,觀此函之內容,已足認有准上訴人之請求,而對上訴人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難謂非行政處分,此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證,因此,原審判決不無違背法令之處,且未予說明,為何系爭函文業已載明准予上訴人之請求,而對外產生法律效果,卻非屬行政處分,亦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    次查,原審判決既已援引系爭函文(按系爭函文是一對外發生效果之行政處分,前已敘明),但卻認上訴人並無就系爭函文取得「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情事(參原審判決第8頁第6行)云云,然如前已敘,系爭函文業已明確詳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願遷移系爭被上訴人之路燈,姑不論其原因是否因系爭路燈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內,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之請求,而作出同意遷移之表示,縱不認是公法契約關係之成立,亦應認是被上訴人負有遷移系爭路燈之義務,而上訴人具有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因此,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已同意遷移之表示,為何不認為是一公法上應負之義務,除援引系爭函文不是行政處分而違法外,亦應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    末查,系爭函文既已肯定系爭路燈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所有權內,即表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為請求之權利,反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有應負之義務,因此,系爭函文當然是被上訴人為解決責任,免生訟累下之認諾表示,原審判決對於此未具理由說明,不無違法之處。

五、    為上所陳,懇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轉呈

最高行政法院         公鑒

 

上證1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54號判決影本乙份。

 

中華民國9587

 具 狀 人:Ο Ο 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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