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過度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實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自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保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況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既明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採無過失責任,與消保法規範之無過失責任體系相悖,足證醫療行為應排除在消保法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上字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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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