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告訴狀

    人:Ο Ο Ο  住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Ο巷Ο號

Ο Ο Ο  住臺中市北區崇德路Ο段Ο巷Ο號

送達代收人:李 志 正   律師

設臺北市羅斯福路2段168號7之1

          TELΟΟΟΟΟΟΟΟ

      告:Ο Ο Ο  住臺北縣永和市自由路ΟΟ號ΟΟ樓之Ο

為被告涉嫌違犯誣告罪案件,爰依法提呈告訴狀事:

一、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而所謂虛偽係指心
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虛構而言,併予陳明。

二、被告ΟΟΟ誣告ΟΟΟ之部分:

(一)查ΟΟΟ明知擔任ΟΟ出版社實際負責人期間,因ΟΟ出版社欠缺資金,故向ΟΟΟ借款,ΟΟΟ遂透過A匯款予ΟΟ出版社,此有A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資料(告證1)可證,而且,被告ΟΟΟ為償還向ΟΟΟ所借之款項,遂獲ΟΟΟ同意,由ΟΟΟ登記並參與B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而由被告ΟΟΟ以ΟΟ出版社名義繳納每期會款,ΟΟΟ獲得互助會之利益,此等事實有互助會文件(告證2),足以為憑。

(二)然被告ΟΟΟ明知上情,竟意圖使受ΟΟΟ刑事訴追,以虛偽不實之情事,指控ΟΟΟ參加互助會是因為ΟΟ出版社須資金週轉,而以ΟΟΟ名義為會員,然ΟΟΟ竟於944月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向會首標得其中一會會款約20萬餘元,侵吞入已云云,並以此對提ΟΟΟ出刑事侵占告訴。

三、         被告ΟΟΟ誣告ΟΟΟ之部分:

(一)查被告ΟΟΟ明知於911227日 向ΟΟΟ借款美金1,000元,並有被告ΟΟΟ親筆簽立之借據乙紙(告證3)為據,且此紙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亦經被告ΟΟΟ於指控ΟΟΟ違犯詐欺刑責之偵查程序中,承認確由伊簽名無訛(告證4)。

(二)然被告ΟΟΟ竟意圖使ΟΟΟ受刑事訴追,枉稱ΟΟΟ明知未借款予被告ΟΟΟ,而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前述借據主張權利,並以此對ΟΟΟ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四、   綜上所陳,被告明ΟΟΟ知係捏造之事實,但仍以虛構之事實,對告訴人等分別提出侵占、詐欺之刑事告訴,顯欲使告訴人等受刑事訴追,然幸  鈞署明鑑,就該等不實指控,作成不起訴處分(參告證4),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請求(告證5)在案,足證被告ΟΟΟ之行為,實顯已該當刑法上誣告之罪責,懇請  鈞署調閱  鈞署ΟΟ年度偵字第ΟΟΟ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ΟΟ年度上聲議字第ΟΟΟ號再議卷全部,即明真實,並依法傳訊及起訴被告以符法紀,並懲不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告證1A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資料影本數紙。

告證2:互助會資料影本數紙。

告證3:被告ΟΟΟ親書借據影本乙紙。

告證4:板橋地檢署ΟΟ年度偵字第ΟΟΟ號不起訴書影本乙份。

告證5: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ΟΟ年度上聲議字第ΟΟΟ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影本乙份。

 

中華民國959 

具狀人:Ο Ο 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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