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第50條第1項、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其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張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之可能,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不特別重要,此即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之緣由(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10350號訴願決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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