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並非以營利之意圖先販入,而將其持有之毒品因有人需求另行起意出售,惟尚未將標的物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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