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有關因自白而減刑或得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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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