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識別性及第2 款所謂商品或服務說明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商品或服務說明性之文字,多為與商品或服務有相當關聯之文字或圖形,如標示相同之藥品名稱或電視機、電話機名稱,而該等商標圖樣亦係一般廠商共同得以使用之文字或圖形,自不得使一人註冊而排除他人使用。申言之,所謂商品或服務之說明,範圍相當廣泛,舉凡商品使用之方法、商品數量成分特性、商品產地、加工方法、販賣地、原材料、價格、宣傳用語等有關商品或服務之說明均包括。而該等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性文字,業者若可以之標示於商品上而說明商品之特質,自不應准其作為商標註冊,以免引起同業之糾紛,是以商品或服務之說明,必然係與商品或服務本身有密切之關聯始足當之,且商標之功能在使消費者認識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若無法使消費者識別其商品或服務來源,即失商標之功能,自不得准其註冊。再者,依被告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二提及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因此,本款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樣、記號或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功用、品質等事項或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但其表示之方法須直接明顯,若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即不屬之。換言之,商標圖樣的「商品說明」性格,必須「明顯」、「一望即知」,且在社會大眾之印象中,完全失去表徵商品來源之圖樣表徵特質,而變成一般性之說明者,才能謂符合該項規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20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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