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
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固有規定,惟物之性質,自主觀而言,須一般人於交易之際
,均會因該性質之存在或不存在致影響其意思表示,從客觀而言,亦因該性質
之存在或不存在,會減損其利用價值,該物之性質,始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
對其認知之錯誤,始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系爭房地曾發生原屋主子女因一
氧化碳中毒意外死亡事故,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屋內有人意外死亡之房屋,與
因第三人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其內之房屋之間,尚有不同,前者要不屬「
凶宅」之範圍,此觀內政部地政司所頒「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範本」附件中房
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十一項所載「曾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案件」之定義即
明,且自主觀面言,是否「凶宅」,常因個人之心理、宗教信仰及時間之經過
等因素而受影響,並非一般人均認發生有人意外死亡之房屋即為「凶宅」,況
系爭房地發生原屋主子女意外死亡事件是在八十五年八月間,而系爭房地之買
賣,是在九十二年三月間,相距時間長達近七年之久,對一般人心理上之負面
影響,即已輕淡;就客觀面言,系爭房地自不因是否「凶宅」而減低其本身之
經濟上使用價值。故系爭房地發生有人意外死亡事件,在交易上難認為重要性
,要不屬物之性質之錯誤,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再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著有判例可參。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凶宅」,有物之瑕疵云云。惟原告對上開「凶宅」,為
物之瑕疵,有何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空言主張,要
難採信。況是否「凶宅」,社會認知上難以定義已如上述,而系爭房地並不因
曾發生有人意外死亡即對其經濟上之價值、功能上之效用有所減損,房屋之品
質亦不因此造成欠缺甚為顯然,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訴,1073)。
☆想了解更多相關法律資訊與知識請至官網查詢
♦如果您有任何法律問題,歡迎與我們聯絡:LINE 官方帳號
☆預約到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的時間及流程為何?
☆來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之費用如何計算?
文章標籤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