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戊○○於96年6 月15日向原告購買座落於台北縣新莊市
○○街68號5 樓之5 房屋1 座與所屬基地,買賣總價金為46
0 萬元,被告戊○○已給付原告60萬元,尚有餘款400 萬元
未清償。
、系爭房屋內曾有人於屋內服用安眠藥意圖自殺,經送醫急救
後不治死亡。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房屋未付之價金400 萬元,被告則辯稱
:系爭房屋為曾發生自殺死亡之事故,原告故意隱匿上開事
故未告知被告,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對
被告應構成詐欺;又系爭房屋為曾發生自殺致死之情事,有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重大瑕疵,並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有爭
執點,厥在於:被告是否得主張受原告詐欺,進而撤銷系爭
買賣契約?又被告是否得主張系爭房屋具有瑕疵,進而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茲逐點析述如下:
、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
例參照)。被告戊○○雖辯稱:原告明知系爭房屋曾發生上
開服藥意圖自殺事故,竟故意隱瞞不說,致使伊陷於錯誤而
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既經原告所否認,
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系爭房屋雖曾發生有人在屋內服用安眠藥意圖自殺
,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故,然此非買賣契約成立必要
之點,原告縱使無主動告知,亦無礙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及
生效;且查,系爭房屋雖有人在屋內服藥意圖自殺,然該人
並非當場於系爭房屋屋內死亡,依原告個人之主觀認識,亦
與被告戊○○詢問原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事故
」情節不合,故縱認原告回應被告系爭房屋無發生任何事故
,難謂原告係故意隱瞞而有詐欺行為。綜上,被告戊○○既
非因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戊○○辯稱伊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為簽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與法
即有未合,無從採信。
、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
73號判例資參)。按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
「兇宅」,至於兇宅之定義,雖無法律上之定義,然依一般
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係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
事」之房屋,此一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
性」之損傷,惟就一般社會大眾言,仍屬於心理層面惡嫌惡
狀況,對居住於其內之住戶言,除對居位品質會發生疑慮外
,在心理層面止亦會造成相當大的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地產
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
產,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並因此亦造成該等
標的之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之低落情事。同時具有非自然身
故情事之不動產,無論從心理層面或市場接受度而言,皆非
一般適於居住之標的,且有明顯異於週遭環境情形,即與週
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
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
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
,應認屬物之瑕疵。惟房屋是否因為曾有人於此「發生兇殺
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而成為「凶宅」,不僅屬個人主觀面及
心理面之範疇,且因人、因時、因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
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
。因此在判斷一房屋是否為「凶宅」,應考量事件發生之經
過、事件經過時間長短等因素,並不以「發生兇殺或自殺致
死」之「人」應死於屋內外為必備要件之一。而證人即房屋
仲介業者丙○○於本院96年9 月28 日作證時,亦證述略以:
「房子是否屬於凶宅,要看買賣雙方主觀感受,一般人比較
在意的事是,有無人員死亡的原因是在該屋內發生,若有則
是屬於重大事項應告知對方,本件房屋曾有人在屋內吃安眠
藥,送醫急救後死亡,我們認為這是重大事項,會告知買受
人」等語。依此,本件系爭房屋內曾發生有人在屋內服藥意
圖自殺,經送醫急救無效後死亡之事件,確實就一般社會大
眾言,仍屬於心理層面惡嫌惡狀況,對居住於其內之住戶言
,除對居位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止亦會造成相當
大的負面影響;原告亦承認系爭房屋因發生此次購屋糾紛,
致使該屋內曾有人服藥自殺之事件已廣為周知,伊縱使收回
系爭房屋亦無法將該屋依當地房價水準再行賣出,應認系爭
房屋確實具有物之瑕疵。據此,被告戊○○辯稱因系爭房屋
具有上述瑕疵,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即屬有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訴,1666)。
全站熱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