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戊○○966 15日向原告購買座落於台北縣新莊市
    ○○685 樓之5 房屋1 座與所屬基地,買賣總價金為46
    0 萬元,被告戊○○已給付原告60萬元,尚有餘款400 萬元
    未清償。
、系爭房屋內曾有人於屋內服用安眠藥意圖自殺,經送醫急救
    後不治死亡。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房屋未付之價金400 萬元,被告則辯稱
    :系爭房屋為曾發生自殺死亡之事故,原告故意隱匿上開事
    故未告知被告,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對
    被告應構成詐欺;又系爭房屋為曾發生自殺致死之情事,有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重大瑕疵,並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有爭
    執點,厥在於:被告是否得主張受原告詐欺,進而撤銷系爭
    買賣契約?又被告是否得主張系爭房屋具有瑕疵,進而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茲逐點析述如下:
、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
    例參照)。被告戊○○雖辯稱:原告明知系爭房屋曾發生上
    開服藥意圖自殺事故,竟故意隱瞞不說,致使伊陷於錯誤而
    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既經原告所否認,
    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系爭房屋雖曾發生有人在屋內服用安眠藥意圖自殺
    ,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故,然此非買賣契約成立必要
    之點,原告縱使無主動告知,亦無礙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及
    生效;且查,系爭房屋雖有人在屋內服藥意圖自殺,然該人
    並非當場於系爭房屋屋內死亡,依原告個人之主觀認識,亦
    與被告戊○○詢問原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事故
    」情節不合,故縱認原告回應被告系爭房屋無發生任何事故
    ,難謂原告係故意隱瞞而有詐欺行為。綜上,被告戊○○
    非因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戊○○辯稱伊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為簽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與法
    即有未合,無從採信。
、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
    73號判例資參)。按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
    「兇宅」,至於兇宅之定義,雖無法律上之定義,然依一般
    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係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
    事」之房屋,此一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
    性」之損傷,惟就一般社會大眾言,仍屬於心理層面惡嫌惡
    狀況,對居住於其內之住戶言,除對居位品質會發生疑慮外
    ,在心理層面止亦會造成相當大的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地產
    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
    產,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並因此亦造成該等
    標的之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之低落情事。同時具有非自然身
    故情事之不動產,無論從心理層面或市場接受度而言,皆非
    一般適於居住之標的,且有明顯異於週遭環境情形,即與週
    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
    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
    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
    ,應認屬物之瑕疵。惟房屋是否因為曾有人於此「發生兇殺
    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而成為「凶宅」,不僅屬個人主觀面及
    心理面之範疇,且因人、因時、因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
    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
    。因此在判斷一房屋是否為「凶宅」,應考量事件發生之經
    過、事件經過時間長短等因素,並不以「發生兇殺或自殺致
    死」之「人」應死於屋內外為必備要件之一。而證人即房屋
    仲介業者丙○○於本院969 28 日作證時,亦證述略以:
    「房子是否屬於凶宅,要看買賣雙方主觀感受,一般人比較
    在意的事是,有無人員死亡的原因是在該屋內發生,若有則
    是屬於重大事項應告知對方,本件房屋曾有人在屋內吃安眠
    藥,送醫急救後死亡,我們認為這是重大事項,會告知買受
    人」等語。依此,本件系爭房屋內曾發生有人在屋內服藥意
    圖自殺,經送醫急救無效後死亡之事件,確實就一般社會大
    眾言,仍屬於心理層面惡嫌惡狀況,對居住於其內之住戶言
    ,除對居位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止亦會造成相當
    大的負面影響;原告亦承認系爭房屋因發生此次購屋糾紛,
    致使該屋內曾有人服藥自殺之事件已廣為周知,伊縱使收回
    系爭房屋亦無法將該屋依當地房價水準再行賣出,應認系爭
    房屋確實具有物之瑕疵。據此,被告戊○○辯稱因系爭房屋
    具有上述瑕疵,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即屬有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1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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