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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雖著有民事72年台上字第4710號判裁要旨可資參照。然前揭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係以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之情事,並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方有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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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