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寓大廈樓地板的構造、或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4款更規定不僅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系爭建物若允約定專用,依實務上見解,「惟約定專用權人應依約定之方法使用之,且不得違反公共部分之設置目的,致妨害該共用部分所在建築物之安全。」「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應本於該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又按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其性質,依供吾人需要而言,如…已達變更…用途或性質,自非適當,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2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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