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訴訟法上),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是自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學者溫豐文亦採相同見解,見法令月刊第四十八卷第十期第二十二頁以下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一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法理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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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訴訟法上),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是自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學者溫豐文亦採相同見解,見法令月刊第四十八卷第十期第二十二頁以下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一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法理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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