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


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


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


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


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


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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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