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惟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裁判見解:「上訴人係以系爭契約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並非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自無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其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餘地。」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裁判見解:「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出賣之土地不能為建築房屋之使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因權利瑕疵擔保而解除契約;因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上訴人似非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果爾,則無前揭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存續期間之適用。」據此,於瑕疵擔保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權利人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且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有關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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