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經我國法院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固使該判決成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然並無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如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在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即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原不生既判力問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所謂「爭點效原則」。惟依前所述,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縱該地區法院認定兩造間「事實」上建立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上訴人為託運人等情,原審依其職權逕為:與上訴人直接簽訂運送契約之人為設於香港之華海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委託華海公司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而後華海公司、鴻海公司、外聯發公司、三星公司均係各以自己名義,非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或表示為上訴人簽訂契約之意思,其相互間所接續成立各自獨立之運送契約,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就兩造間對系爭貨物之運送而言,並無法律上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參見大陸地區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目規定)。上訴人本於其與華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輾轉交付貨物、取得提單,亦不得認兩造間因此成立以上訴人為託運人之「法律」上運送契約關係等論斷,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關於系爭貨物為聯合國「以油換糧」計畫項下之交易等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
法律諮詢或有關法律案件、法律事務委託洽詢事宜,請來電:(02)8369-5898
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80號12樓)
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80號12樓)
- Mar 16 Wed 2011 09:11
民事訴訟法~『經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裁判在臺灣應有之效力』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
發表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