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境外基金係指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經常性提供在中華民國境外成立之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投資或交易相關事項之分析判斷、推介建議,並受理有意願投資者之申購,而向境外基金公司收取報酬,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之罪。另被告於銷售境外基金予國內投資者時,就其所銷售境外基金之投資人須知、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訊交付給投資人,並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顯係基於銷售境外基金之目的而為,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或國展公司所收取之投資金額1%至2%不等金額之服務費(或稱:事務費)中包含投資顧問報酬,或有何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尚不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資顧問行為,特予說明。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銷售顧問境外基金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參)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第4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上開規定所訂定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應委任單一之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其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第8條第1項規定「境外基金機構得委任經核准營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擔任總代理人,辦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業務」,而總代理人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就其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編製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訊,並交付予銷售機構、參與證券商及投資人。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者,得免交付投資人。二、擔任境外基金機構在國內之訴訟及一切文件之送達代收人。三、負責與境外基金機構連絡,提供投資人所代理境外基金之相關發行及交易資訊。四、依投資人申購、買回或轉換境外基金之交易指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但代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不在此限。五、就不可歸責總代理人之情事,協助辦理投資人權益保護之相關事宜。六、其他依法令或本會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另總代理人得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委任經核准營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信託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機構,擔任境外基金之銷售機構,辦理該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銷售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一、交付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訊予投資人。二、就不可歸責銷售機構之情事,協助投資人紛爭處理與辦理投資人權益保護事宜及一切通知事項。三、其他依法令或本會規定應辦理之事項」,且「銷售機構受理境外基金投資人之申購、買回或轉換等事宜,除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及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外,應經總代理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辦理」,同辦法第20條、第3條第5項亦有規定。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境外基金機構在國內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應委任經核准營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等擔任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其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或是由總代理人再委任核准營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信託業等機構辦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且除證券經紀商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時,得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與投資者簽訂受託買賣外國證券契約(即以「行紀」方式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等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而從事募集或銷售時,均僅能代為受理境外基金投資人之申購,依投資人之交易指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而不能逕以自己名義與投資者簽訂申購契約。是以現行實務上,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從事銷售境外基金時,乃係投資人以自己名義申購境外基金之作業流程係向總代理人提出申購申請,並於申請日將認購之款項支付予境外基金機構指定之匯款帳戶,由總代理人在指定時限內將申購文件(含匯款單據)送達境外基金機構,之後境外基金機構再寄出交易確認單予投資人,確認申購淨值及申購單位數等事宜,亦即申購手續需經境外基金機構確認無誤後,前揭交易始生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金訴字第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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