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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地上權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後段明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關於範圍部分,應不以建築物本身所占用者為限,在利用必要範圍內之周圍附屬地如房屋原有之庭院、屋後之空地等均可列為地上權範圍而存續期間,應解為以建築物得使用期限為止。又地租之支付義務並非法院所創設,不過以法律所定取得地上權之人有支付地租義務為前提,由法院定其金額而已,故法院決定之地租應溯及地上權成立之日起算,是於地上權成立時,即有支付地租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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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