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12條2 款規定而將原告解僱,
其解僱自應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不得僅就僱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僱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僱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
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
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