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據此定義,認定雇主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應以是否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又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2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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