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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勞工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雇主調動勞工職務行為之合法

被告依原告考績D等級而調動原告職務之行為,是否合法有據?原告拒絕被告職務調動,是否即係違反了其對雇主應盡之忠誠義務?(以下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156號判決內容節錄)

1.按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亦有明定。一般雇主欲調動勞工工作,因屬雇主對員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之常見現象,通常同時帶有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是若調職係在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內時,調職只是契約之履行過程,勞工當然必須服從,反之,如若超越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時,調職即為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之要約,因屬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變更,除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應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基本上,如若未得勞工之同意,對勞工不生拘束力。惟雇主若因業務經營上之需要而有變動勞工工作之必要,亦應依下列之調動五原則辦理: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參照)。易言之,雇主所為之調動行為,原則上應得勞工之同意,如未得勞工之同意且不符合前開調動之原則,即屬違法之調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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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詐欺罪--刻意隱瞞房屋為「凶宅」而出售」

凶宅買賣的案件,如果賣方於與買方簽約前,未將其事前就已經知道該房屋是凶宅的事情,告訴買方,致使買方於不知該項重要訊息之情形下,誤判情事,而與賣方簽約並交付價金,就會構成詐欺罪。社會交易活動雖說本有一定的風險,但刻意隱瞞「交易之重要訊息」,導致對方誤判情事而交付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這樣還是會被認為構成詐欺的。

賣方既明知當初係因該房屋曾發生過兇殺案,而以凶宅之行情價低價購入,卻於出售時隱瞞此項事實,並以一般屋之行情價出售,主觀上會被認定具意圖不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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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第16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24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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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原則上有其效力』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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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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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復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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