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依原告考績D等級而調動原告職務之行為,是否合法有據?原告拒絕被告職務調動,是否即係違反了其對雇主應盡之忠誠義務?(以下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156號判決內容節錄)

1.按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亦有明定。一般雇主欲調動勞工工作,因屬雇主對員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之常見現象,通常同時帶有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是若調職係在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內時,調職只是契約之履行過程,勞工當然必須服從,反之,如若超越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時,調職即為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之要約,因屬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變更,除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應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基本上,如若未得勞工之同意,對勞工不生拘束力。惟雇主若因業務經營上之需要而有變動勞工工作之必要,亦應依下列之調動五原則辦理: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參照)。易言之,雇主所為之調動行為,原則上應得勞工之同意,如未得勞工之同意且不符合前開調動之原則,即屬違法之調動。

 

2.承前所述,原告於94年年度之考績被評列為D等,應係受該次遽行辭職旋又撤銷辭職致被記小過乙次懲處之影響,與其工作能力無關,自應獨立審視,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其他事由,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除前開風波外,尚有何應予評列為D等之具體事由,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於94年度即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而觀之被告所舉原告於95年度之考評事由中,多有客觀上不足以認定應予考評為D等者,僅有簽定PO N000000000採購訂單乙節,堪可認為被告將原告95年度考績考評為D等級之正當事由,惟亦不足據以認定原告在主觀上、或客觀上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再者,被告評定原告9495年度之考績事由,既有不同,應分別以觀,則被告即不能合併以論原告連續2年考績被評列為D等,即係不能勝任工作、或可資為被告調動原告職務之依據。況通觀被告訂頒之工作規則,並無關於員工年度考績評定為D等級即可認係不能勝任工作之證明、或可資為被告調動原告職務之依據,此有被告提出之工則規則(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 231頁)可考,遑論原告於94年度之考績確與其工作能力無關,亦已詳如前述,而95年度之考評事由,既已以該年度之考績表現,此外,被告復未證明其係基於經營企業管理之必要性而將原告調職,是被告遽以原告連續2年考績D等級,認其不能勝任工作,或逕自進行原告職務之調整,難認有據。

 

3.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連續2年工作績效未達標準,顯見不能勝任工作,而不適合留任現職,經另派新職又遭明示拒絕,已屬嚴重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之規定,於96323日 以終止任用通知書通知自96 41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終止任用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顯非出於經營管理之必要性而將原告調職,此調職復將原告由台北調至新竹,已為勞動場所之變異,並造成原告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自需經兩造商議,徵取原告之同意,然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仍執意調職,顯屬恣意而為之權利濫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有據。且被告在得知原告拒絕調職竹北廠後、同時爭取調動地點在台北附近時,拒未與原告進行協商,剝奪原告之商議權,自難認原告拒絕不利益之非法調動,有何違反忠誠義務之可言,是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又拒絕調動,已屬違反忠誠義務為由,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原告解僱,顯難認為合法。被告所為之解雇,即屬無據,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自仍屬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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