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

 

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又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至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
視夫妻生活之具體情狀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情形者,
即不得謂非已屬遭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倘一方竟對他方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傷害,
且已造成難以忍受之痛苦,
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生婚姻之嚴重破綻,應認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
一方得據而主張為離婚之原由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 號判例82年臺上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雖不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
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
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
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所涵攝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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