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


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又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民法第756-1 條第1 項及第75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人事保證乃係就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所為具有繼續性與專屬性,


而獨立負擔損害賠償任之一種特殊保證,


其性質為無償之單務契約,


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時,


自應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


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