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所稱工資,依同法條第三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至屬灼然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併參照) ,本件有關上訴人請求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應就其支領之本薪、里程獎金、載客獎金、安全獎金、工作津貼、公休津貼、及超時津貼等項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勞上字第57號判決)。

 

☆想了解更多相關法律資訊與知識請至官網查詢
♦如果您有任何法律問題,歡迎與我們聯絡:LINE 官方帳號
☆預約到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的時間及流程為何?
☆來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之費用如何計算?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經常性給與
    全站熱搜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