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謂之「業務性質變更」與同法條第2款所謂之「業務緊縮」事實上雖多所牽連,但二者並不相同,蓋「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為因應特定情事而對經營或生產組織上的改變或調整的措施,係著重雇主對全部或一部分部門原有業務種類的變動,因其主要涉及組織經營結構的調整,則屬於「質」的改變;至於「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事業範圍應予縮小範圍而言,係著重對於全部或一部分部門原先業務範圍的減少,因其尚未涉及組織經營結構的調整,乃屬於「量」的改變,是勞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所謂之「業務性質變更」,應指雇主所營事業或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而言。於雇主變更登記營業項目;或未變更登記營業項目,但本經營某一登記營業項目,其後變更經營其他登記營業項目;或原生產某一產品,改生產其他產品等情形,其業務性質已有變更,固無可置疑。但雇主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等需求,採用不同技術經營事業或從事生產,例如以機器自動化作業取代勞力作業,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不能否定同屬「業務性質變更」範疇。

惟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定之「業務性質變更」,依目前學說見解,係指行業類別變更,或業務內容變更而言(參學者林豐賓,勞動基準法論,8611月初版,第109頁)。一般而言,除指公司之營業項目、產品種類、生產技術之變更外,凡公司組織結構變更如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且「業務性質變更」之範圍極廣,應非侷限於變更章程所訂之事業項目或從登記之事業範圍中之一項為另一項、生產產品的改變、生產技術的變更等項而已,是欲判斷公司業務性質是否變更,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並參考工商業發展與勞動市場之條件與變更,企業(公司)經營決策與人員管理方式,及實際運作之狀況等予以綜合考量。實務亦認為即因為市場條件、國際競爭、技術革新等所造成「作業過程改變」而引起之勞動力削減,例如生產效率增加、自動化結果造成所謂「剩員」,故須構成一是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另一是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且原來勞工均能勝任新工作、經再訓練亦能勝任、可改調其他工作,則無解雇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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