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故證據資料必須經由法院以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為陳述,如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即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本旨有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代替到庭陳述之文書,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其採證法則之運用,即屬於法有違。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款,對於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故其正確性高,而該文書又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若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乃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等原則下,例外的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及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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