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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依法得以對抗第三人,無論業主更換何人,當然得以存在,不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51號判例)。而地上權係對物之權利,存在於地上物對土地之間,與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為無涉,且法定地上權,係為調和地上物與土地間之關係,更應與地上物有密切關係,該地上物既有法定地上權,自不因地上物所有權人變更而變更,仍應存於該地上物,始符法定地上權之立法意旨,對於以法定地上權作為坐落權源之房屋而言,由於房屋不能獨立於土地而單獨存在,房屋之所有權也不能獨立於對於土地坐落權源之外而單獨存在,房屋坐落權源倘脫離房屋所有權後已無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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