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勞方不得因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雖是對勞方之限制,但均有先決條件,必須是因勞資爭議事件而不可有罷工、怠工等影響工作秩序之非法行為,如有其他正當理由,則不受限制,暨該條文中未明文禁止『勞方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與同法第七條規定有別,顯有意排除勞方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難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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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