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yXt988rkT54jjMnPM9liA.jpg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依該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須以基地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基地出賣時,對該基地已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之人,始得主張優先購買;若基地出賣時,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尚不存在,或於基地出賣後始取得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者,均不得溯及主張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97 號83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arrow
arrow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