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之解釋,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職業災害應符合二個要件,其一是「業務起因性」,其二是「業遂行性」,而所謂之「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業務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上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而判斷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具有「業務起因性」,其前提要件則是必須具有「業務遂行性」,也就是災害之發生原則上必須處於業務遂行狀態下,而「業務遂行性」是指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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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