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
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
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
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
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
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
故解釋該款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
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
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
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
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
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
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
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
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
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
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
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
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
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2號、99年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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