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行政院


發文字號:院臺訴字第 0970088394


發文日期:民國 97 08 04


資料來源:行政院


相關法條:訴願法 79   ( 89.06.14 )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 2   ( 73.07.10 )


公司法 892426-1322   ( 95.02.03 )


稅捐稽徵法 2449   ( 96.12.12 )  


要  旨:因限制出境事件提起訴願


 


 


行政院決定書                                 院臺訴字第 0970088394


    訴願人  林○○君


訴願人因限制出境事件,不服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70082417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訴願人與林○○君、周○○君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 88 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及 92 年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013,560 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下簡稱高雄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報由原處分機關財政部以 97 3  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82417 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限制訴願人與林○○君、周○○君出境,內政部據以 97 3  11 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 0970997850 號函禁止渠等出國。訴願人不服,以其僅係○○公司之人頭股東,未參與該公司營運或擔任職務,不知該公司欠繳 88 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92 年營業稅,實際負責人目前置之不理;其未曾遷移戶籍地址,何以遲至 95 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始通知其為○○公司清算人,倘謂其依法為○○公司清算人,既無該公司之帳冊文件,如何進行清算,高雄行政執行處已解除其出境限制云云,提起訴願。


       


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第 49 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 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 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又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4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 26 條之 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第 32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另財政部 83 12 2  日台財稅字第 831624248  號函及 94 4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2480  號令釋,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


查訴願人與林○○君、周○○君係○○公司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 88 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及 92 年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計 1,013,560  元,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及欠稅明細資料查詢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其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而○○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 92 1  6  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 092110023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據公司法第 24 條及第 26 條之 1 規定,應進行清算,又○○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1  16 日雄院高民愛字第 2671 號函復,該院迄今未受理○○公司聲報清算事件,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以○○公司全體董事即訴願人與林○○君、周○○君為法定清算人,高雄市國稅局報由原處分機關函請移民署限制訴願人出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訴願人雖訴稱其僅係○○公司之人頭股東,未參與營運,實際負責人目前置之不理云云,以訴願人既同意登記為○○公司董事,原處分機關以其為限制出境對象,難謂有何違誤。所訴高雄行政執行處業於 96 2  12 日以雄執亥 90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141536 號函請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云云,以○○公司所欠繳稅捐尚未繳清或經提供相當擔保,自不得解除訴願人之出境限制,至高雄行政執行處前因義務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訴願人為該公司清算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及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 95 11 24 日雄執未 90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141536 號函請移民署限制訴願人出境,嗣以訴願人有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以 96 2 12 日雄執亥 90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141536 號函請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核屬高雄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行為,尚難據以請求原處分機關解除其出境限制,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施惠芬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宗珍


委員  陳德新


委員  李建良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劉淑範


 


中華民國 97 8  4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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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