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債務原係特定人間之關係,故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斷不容以他人欠款亦未清償為詞,對於債權人抗辯;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及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即係學說上所謂「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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