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訴狀 |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475,197元整
原 告:Ο Ο Ο
住:臺北市松德路Ο Ο Ο號Ο Ο 樓之Ο
送達代收人:Ο Ο Ο 律師
設:臺北市羅斯福路Ο段Ο號Ο樓
被 告:Ο Ο Ο
住:臺北縣鶯歌鎮北鶯里仁愛路Ο Ο Ο號
被 告:Ο Ο Ο
住:北市建國北路Ο段Ο Ο Ο巷Ο Ο 號Ο樓
為就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爰依法提呈起訴狀事:
訴之聲明
一、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5,197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請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Ο Ο Ο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4日 任職於XX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XX文化公司),擔任廣告業務乙職,惟被告Ο Ο Ο於任職期間,不但虛報業績、對外簽立不實契約書(詳如后述),甚且於95年9月12日 起連續3日無故曠職,因此,XX文化公司特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被告Ο Ο Ο所親簽之「員工工作規約確認書」(原證1)第貳、員工違紀開除規約第1項第8款「一個月內曠職累計逾三日者」等規定,已與被告Ο Ο Ο解除勞動契約關係,合先陳明。
二、 XX文化公司對被告Ο Ο Ο具有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75,197元之說明:
(一) XX文化公司對被告Ο Ο Ο具有請求25,000元之部份:
1、 按「員工工作規約確認書」第貳、員工違紀開除規約第2項規定:「受違紀開除之人員仍需完成工作移交,如移交未審核通過而擅自離職者,同意支付公司一個月工資作為賠償。」
2、 查被告Ο Ο Ο除無故曠職外,亦無辦妥工作移交之行為,即應以被告Ο Ο Ο一個月之工資,即25,000元賠償予XX文化公司。
(二) XX文化公司對被告Ο Ο Ο具有請求300,197元之部份:
1、 按「員工工作規約確認書」第拾壹、員工賠償規約第2項第5款規定:「本人同意於受僱期間,如擔任業務工作違犯下列疏失,願無異議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不實填寫合約書或委刊單,造成客戶拒付。」復按被告Ο Ο Ο親簽之「業務制度與規範表」(原證2)規範表(一)第6條規定:「業務未簽約:AE應於客戶廣告上稿前,或上稿後一週內後補完成『廣告委刊單』之簽訂。若AE未與客戶簽立廣告『委刊單』,並於日後並無法回收該筆廣告款項,則責任AE須負擔該筆帳款(100%)金額作為賠償。」
2、 查被告Ο Ο Ο於任職期間,經查悉虛報業績,即客戶未有實際廣告委刊單,但被告Ο Ο Ο竟以職務之便,於內部簽辦將客戶廣告上稿刊登,造成XX文化公司無法收取廣告費用,此有被告Ο Ο Ο親簽之保證書(原證3),足以證明被告Ο Ο Ο之犯行。
3、 次查,被告Ο Ο Ο離職後,經XX文化公司仔細審查被告Ο Ο Ο經手之廣告委刊案件,赫然發現,被告Ο Ο Ο虛報業績,即客戶未有廣告委刊單,但竟有上刊廣告之情況,非常嚴重,總計有20筆,金額總計為348,400元,惟被告Ο Ο Ο已於在職期間償還48,203元,尚欠款300,197元,此有XX文化公司彙整之一覽表及被告Ο Ο Ο簽辦之廣告刊登委刊登(原證4;按被告Ο Ο Ο於文件上,亦稱為「王凱莉」、「Kelly」)等資料足證,而此等廣告刊登費用,因無客戶之簽約證明,故XX文化公司完全無從向客戶請求款項,此一結果,即屬可歸責予被告Ο Ο Ο之行為,應無疑問。
4、 綜上所陳,被告Ο Ο Ο違反勞動契約約定(詳如上述),並造成XX文化公司之損失,XX文化公司當可依據「員工工作規約確認書」第2項第5款、「業務制度與規範表」規範表(一)第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等規定,向被告Ο Ο Ο請求300,197元。
(三) XX文化公司對被告Ο Ο Ο具有請求150,000元部份:
1、 被告Ο Ο Ο承辦訴外人QQ整體造型有限公司(下稱QQ公司)之刊登廣告業務,然被告Ο Ο Ο明知與QQ公司簽妥之合約書(原證5),應於95年6、8、10月各出刊10,500本FF教主雜誌,並將QQ公司之教學VCD如數隨書附於雜誌中,惟被告Ο Ο Ο竟於95年6月份時,僅向製作QQ公司教學VCD之AA公司訂製4,400片VCD,因違反契約規定,致QQ公司對XX文化公司寄發律師函(原證6),XX文化公司因此並賠償QQ公司15萬元,此有簽收證明書(原證7)可證。
2、 查被告Ο Ο Ο就其職掌負責之業務,竟未盡心依約履行,致QQ公司對XX文化公司求償,XX文化公司因被告Ο Ο Ο之違約行為所賠償之金額,當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Ο Ο Ο如數請求。
(四) 綜上所陳,被告Ο Ο Ο應給付XX文化公司475,197元(計算式:25,000+300,197+150,000=475,197)。
三、 XX文化公司與被告間之糾紛,業經XX文化公司撰發存證信函(原證8)及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原證9),但皆未獲共識而圓滿解決,併陳述上情,供 鈞院參卓。
四、 XX文化公司具有對被告Ο Ο Ο請求賠償權利之依據及理由:
(一) 按「員工保證書」第5條規定:「以下約定被保證人須負全部賠償責任,保證人負民法上連帶責任:1、其所承攬客戶,未依照本公司廣告委刊單及部門收款期限執行收款。2、未遵守公司相關規定,造成本公司須客客戶賠償情事,或因被保證人個人行為疏失導致本公司發生損失時。」(原證10)
(二) 被告Ο Ο Ο就上開員工保證書簽有姓名,即應負其所載之連帶責任,因此,XX文化公司即有權向被告Ο Ο Ο,就被告Ο Ο Ο前載之賠償金額,請求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五、 XX文化公司與被告等人就本件產生之糾紛,簽訂有由 鈞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條款(參原證6「員工保證書」第10條規定),故 鈞院應有管轄權,併予陳明。
六、 依上所陳,XX文化公司對被告等人具有連帶請求給付475,197元之權利,惟XX文化公司已將此一債權移轉予原告,此有XX文化公司95年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書(原證11)及債權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原證12)可證,倘若被告等人未收受前揭債權移轉之存證信函時,原告以此起訴狀,作為通知之表示,懇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符法紀。。
謹 狀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原證1:員工工作規約確認書影本乙份。
原證2:業務制度與規範表影本乙份。
原證3:Ο Ο Ο親簽之保證書影本乙份。
原證4:Ο Ο Ο虛報業績彙整之一覽表及Ο Ο Ο簽辦之廣告刊登委刊登影本數紙。
原證5:XX文化公司與QQ公司之委託合託書影本乙份。
原證6:QQ公司寄發予XX文化公司之律師函影本乙份。
原證7:簽收證明書影本乙紙。
原證8:XX文化公司寄發予Ο Ο Ο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原證9: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影本乙紙。
原證10:員工保證書影本乙紙。
原證11:XX文化公司95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文件影本乙紙。
原證12:債權移轉通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中華民國96年1月 日
具 狀 人:Ο Ο 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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