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 民國 88 12 00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24-26

相關法條: 民法 211001105110551055-11089   ( 88.04.21 )  

法律問題: 夫妻離婚,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否依職權酌定由夫妻雙方共同行使之?

法律問題:夫妻離婚,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否依職權酌定由夫妻雙方共同行使之?

討論意見:

甲說: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既然並未禁止法院依職權酌定由夫妻雙方共同行使之,則法院如依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各款所列之情形,認為由夫妻雙方共同行使之,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則法院依職權酌定由夫妻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可,或酌定由夫妻一方任人身監護,他方則為財產監護人。另夫妻雙方如對於權利之行使意見不一致時,可依據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規定,再予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換言之,夫妻雙方雖因彼此無法共營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婚姻關係,然渠等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非當然不適宜共同行使之。

乙說:夫妻關係與親子關係均以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同法第二十一條亦規定未成年子女應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是以夫妻離婚後,既然無法再營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原則上勢必將與一方同住,而與他方處於分離之狀態,且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已經無法協議由其中一方行使或負擔之,如法院仍然酌定由夫妻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父母將動輒以意見不一致為由,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不僅無法徹底解決當事人於離婚當時,因協議不成,而請求法院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酌定監護人之真意,復因監護爭議事由無法迅速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將造成損害。故法院於夫妻雙方就監護權協議不成之情狀下,不得酌定由夫妻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在修法前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兩願離婚,關於子女之監護權,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之規定,於父母離婚後親權之行使,於協議不成時,法院均裁判由一方行使親權,他方可有探視權。嗣因該法條已刪除,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依協議由雙方共同任之之精神,若法院認由雙方共同任之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自可依職權諭知之,故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千零零一條。

提案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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