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即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即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即「不良廠商的通知制度」。


 


到底發生何種事由會有可能被列入「不良廠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之規定,為下列各種情形之一: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的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的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不良廠商」制度之設計,其目的乃在於防杜廠商違法、違約的行為,以免不良廠商再損次及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的良性競爭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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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