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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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