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又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述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再者,上開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減輕保證人之責任,故應解釋為強制規定,不得由當事人任意約定排除,否則即無從達其規範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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