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三八條定有明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目的,在於調整、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害,以維持法律秩序而採取之暫時救濟措施,並含有公益性之目的。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以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言。此必要之情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謂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以利益衡量的思維架構模式,作為具體化的判斷標準,亦即比較聲請人因裁定假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裁定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招致之損害。而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遠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為釋明確有保全必要性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亦應提出證據,以精確之數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77號裁定)。又按「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即明。參諸該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足見法院於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對於債權人釋明是否充足?如有不足,何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而為適當等項,均應具體調查認定,據以正確而妥適之適用法律。」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抗字第一0九九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七號裁定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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