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教

 

    唆者為使被教唆者入罪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然「陷害教唆」之教唆者有二
    ,一為國家偵查機關(含受國家偵查機關所委託、授權、教
    唆私人蒐證,或與私人共謀之情形,蓋此時該私人可視為國
    家機關手足之延伸,具有強烈之國家行為性質,性質上仍屬
    偵查作為之一種,並非所謂「私人」),一為私人。又「陷
    害教唆」如係上開所指國家機關所為,因係有偵查權之人以
    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
    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
    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自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
    判決要旨參照)。惟如係私人所為「陷害教唆」,則係「私
    人不法取證」之一種(此所謂「不法」係指私人蒐證行為,
    違反「刑事實體法」而非「刑事程序法」而言),此種私人
    不法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法無明文,原則上單純私人違法
    取證之情形,由於不涉及國家機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干預人
    民權益問題,本不生排除之問題,蓋私人願甘冒受刑罰處罰
    之風險,進行不法取證,乃其價值判斷之選擇,其為發覺「
    真相」,不惜受到刑罰處罰之代價,法律上似無加以禁止之
    必要;惟如私人之取證違法性十分顯著,例如以非和平之方
    法如強暴、脅迫等方式所取得之證據,因已直接、強制的侵
    害被告意志決定及表達自由,不僅破壞法律核心價值,且對
    被告之人身自由有極嚴重之侵害,可認為僅有刑事實體法對
    該等行為之處罰已不足保護被告之法益,法院此時基於憲法
    保護義務之最低要求,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上訴,3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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