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我國對於涉外訴訟管轄權之確定而論,則除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條關於禁治產宣告之管轄,同法第四條關於死亡宣告之管轄外,餘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蓋其中規定適用於涉外訴訟時,與國際上共通原則多所相符。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上訴人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同法第二十條前段亦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查本件被上訴人加航公司在我國設有辦事處,其營業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九十號四樓,代表人為黃淑惠,所營事業登記為運費之報價、議價及簽訂非營利性之契約擔任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此有經濟部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四0頁及本院卷一第九十九頁)。是被上訴人加航公司在我國顯設有營業所,則台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91,上易,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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