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
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
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0917號、
同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
、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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