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關於國際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管轄權問題,現行國際法上尚未確立明確之規則,學說上固有(一)逆推知說,依內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認有管轄權,即認有國際管轄權;(二)修正類推說,以內國之土地管轄規定為參考原則,但仍應參酌涉外事件之特殊性,同時考量外國法之相關規定及國際條約之內容;(三)利益衡量說,即參酌當事人利益、公共利益、個案之內容及性質、與特定國家之牽連性等因素作綜合衡量而為判斷等爭論,但不論採何種學說,皆認須以法庭地與系爭事件間有合理之連繫因素,作為國際裁判權之基礎。復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法院就涉及香港法人之民事事件有無裁判管轄權之認定,應解為原則上類推適用我國法院就通常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之認定標準,亦即仍應以首揭之原則作為判斷是否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基準(臺灣高等法院96,,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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