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
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
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
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
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
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
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
檢察官倘僅就侵占事實提起公訴,
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侵占罪,
自應就起訴之侵占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被告之行為如涉有詐欺罪嫌,
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
(相同見解,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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