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G_9275.JPG  

計算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之損害賠償責任額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被害人固於車禍受傷前領有薪資,然關諸證人供述,被害人所獲得之薪資似非固定,原審即應對於被害人受損害前之工作收入情形、診斷證明書記載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之計算方式等情為詳加了解(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法院於計算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金額時,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不能僅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獲利能力雖屬勞動能力之一種,惟其獲利多寡亦與自身財產運用、投資環境等因素相關聯,而無法全部視為勞動能力所得。原審並未說明何以每月5萬元作為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勞動能力基準,論事用法即有理由不備之違失(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